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否共同承担

  发布时间:2016-08-10 10:16:47 点击数:
导读:2012年5月,张一峰与李花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两人同居期间,张一峰先后向王仁彪借款共80000元。2013年10月,借款到期,经王仁彪多次催要,张一峰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王仁彪将张一

2012年5月,张一峰与李花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两人同居期间,张一峰先后向王仁彪借款共80000元。2013年10月,借款到期,经王仁彪多次催要,张一峰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王仁彪将张一峰、李花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

  【分歧】

  对于张一峰在同居期间的借款,李花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笔债务系张一峰、李花同居期间的债务,李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花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看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了两人的日常生产、生活,若用于了两人共同的生产、生活,则李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该案,首先要对“同居”与“合法婚姻”做一区分。所谓同居,一般是指男女异性之间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合法婚姻通常是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无禁止结婚的情形下,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即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就是合法的婚姻。

  具体到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要认定张一峰在王仁彪处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张一峰、李花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了张一峰、李花共同的生产、生活,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在于王仁彪,在王仁彪没有该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张一峰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其个人债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假如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同居”与“合法婚姻”的区分,在债务承担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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