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呢?

  发布时间:2017-05-22 08:46:15 点击数:
导读:【案情】  张三和李四是朋友,2000至2001年间,张三多次向李四借钱,2001年6月4日,经两人协商,由李四执笔张三签名确认写下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约定,张三欠李四现金8000元,其中3500元从王五欠张三的3500元还款中归

   【案情】

  张三和李四是朋友,2000至2001年间,张三多次向李四借钱,2001年6月4日,经两人协商,由李四执笔张三签名确认写下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约定,张三欠李四现金8000元,其中3500元从王五欠张三的3500元还款中归还,余下4500元定于2001年7月20日前归还2500元,余下2000元定于2001年11月底前还清。2001年6月22日和2002年3月24日,李四从王五处分别得到张三的还款1500元和844元。此后,张三再没有将余款还给李四。2007年5月,李四找到张三要求他偿还借款,而张三却称自己没有钱还,且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还了,就是到法院告也没有用”。李四气愤不已于2007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归还其欠款5656元及利息。

  【判决】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佐证,被告辩称该笔债务是其他债务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3500元欠款用张三对王五享用的债权偿还,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这部分欠款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陈述中确认该部分欠款被告已归还2344元,尚欠1156元未还,法院对原告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余下的欠款4500元由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而时至起诉之日已长达过七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这部分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张三应归还李四欠款1156元及利息,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三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决。

  【评析】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大家对已约定还款期限45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较一致,但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35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四与张三之间第一笔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虽然张三给李四出具的是欠条,但实际上它是公民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21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张三在给李四出具的欠条中对第一笔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李四第一次向张三催收欠款时即2007年5月起开始计算,至 2007年7月起诉并没有超过《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张三归还李四该笔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四与张三之间第一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李四与张三之间虽然是借款引起的纠纷,但张三向李四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借条和欠条是有区别的。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对于注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对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则是有区别:

  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

  而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司法解释正好印证了上述观点。此外,如果权利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张三给李四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而且对第一笔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张三在向李四出具欠条时,李四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第二日起两年内向张三或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本案张三出具的是借条,李四可随时向张三要求还第一笔款,诉讼时效从李四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该笔款就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李四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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