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执行中转让债权且形成新的欠条后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8-10-28 14:47:05 点击数:
导读:【案情】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先生偿还刘女士借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刘女士申请执行。刘女士在执行过程中同意该债权由孙先生享有,张先生另外给孙先生出具10万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刘女士、张先生、孙先生同意法院将

【案情】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先生偿还刘女士借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刘女士申请执行。刘女士在执行过程中同意该债权由孙先生享有,张先生另外给孙先生出具10万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刘女士、张先生、孙先生同意法院将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张先生逾期仍然未还款。

【分歧】

针对孙先生在执行过程受让债权的司法救济途径,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刘女士申请恢复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先生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法院强制张先生偿还欠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先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张先生偿还欠款。

【解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即孙先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张先生偿还欠款。

一、第一种意见即刘女士申请恢复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刘女士同意该债权由孙先生享有,张先生另外给孙先生出具10万的欠条,刘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刘女士与张先生、孙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刘女士债权转让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孙先生,故刘女士无权申请恢复执行。

二、第二种意见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刘女士、张先生、孙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认定。 对于刘女士、张先生、孙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随着张先生给孙先生出具欠条,孙先生、张先生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它取代了刘女士、张先生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有的经过审判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趋于消灭,案件“执行完毕”。新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经过审判,孙先生不能申请执行;

第二种理解:该笔债权虽经过法院判决,但刘女士在未获清偿时将债权转让与孙先生,孙先生作为权利承受人依法取代刘女士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孙先生作为权利人与作为义务人的张先生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属于执行和解。虽然,刘女士、张先生、孙先生同意法院将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但鉴于实体权利尚未实现,可以认定案件实质没有执行完毕。根据这种理解,张先生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孙先生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三、第三种意见最为切实可行。

如果认为随着张先生给孙先生出具欠条,孙先生、张先生之间形成的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孙先生当然有权起诉请求审判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或许有人担心孙先生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会被法院驳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了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判断标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标准缺一不可。孙先生起诉与刘女士起诉的原告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如果认为刘女士、张先生、孙先生之间达成的是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孙先生也可以起诉。

综上,第一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是否可行存在争议。但无论怎么定性刘女士、张先生、孙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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