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12-13 21:18:01 点击数:
导读: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格码公司诉腾飞公司、朱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若要证明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就此负担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格码公司诉腾飞公司、朱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若要证明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就此负担举证责任。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首先,该债务应系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则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交易习惯等认定。其次,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两部分,但共同参与的形式则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状态。最后,款项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且经营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非构成要件。与此同时,债务是否为侵权之债并不影响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2014年3月10日,格码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腾飞公司向格码公司购买数控机床4台,总金额为980,000元,于4月30日前交付,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后格码公司按约送货,腾飞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收。但腾飞公司仅支付货款196,000元,后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784,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110,000元,之后每月付款110,000元,余款至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期间计收万分之四日资金占用费。若逾期还款,则应依据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格码公司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朱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腾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朱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

格码公司一审诉请:1.腾飞公司支付货款784,000元及利息;2.朱某及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格码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腾飞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其对于欠付货款784,000元予以确认,故格码公司主张腾飞公司偿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腾飞公司于还款协议书中既承诺了违约金,现腾飞公司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格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朱某在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且腾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格码公司主张朱某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朱某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洪某作为朱某的配偶,也无需对朱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腾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腾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腾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判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认定涉案债务是朱某的担保债务,但格码公司主张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是其担保责任,还有其作为腾飞公司一人股东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洪某与朱某共同经营腾飞公司,涉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洪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就腾飞公司、朱某对于格码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洪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朱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依法应对腾飞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某作为腾飞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认定腾飞公司是朱某、洪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再结合洪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腾飞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格码公司主张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洪某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意见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是《婚姻法》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一个极为重要的主题,对于社会生活及商事交易均有着深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规范,其中第三条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款虽然将共同生产经营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情形,但对于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具体认定尚缺乏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案例就此予以分析。

一、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举证责任分担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款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规定,通过目的和用途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限定[1],亦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普通债务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显著特点在于其私密性,即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完整的家庭单位,其内部对于夫妻合意的形成、款项的用途及目的均难以为外部所知,此时要从目的与用途角度证实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对债权人而言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因此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直接影响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推定反驳式认定方式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弊端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2]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后,在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虚构债务和违反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两项作为除外情形。该条款实际上是采取了推定规则[3],以夫妻关系存续的时间为节点,将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则可以通过证明该债务属于几种除外情形之一来予以否定反驳,由此可见该条款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一方。

此种举证责任分配(亦或是推定反驳式规则)的出台有其相应价值取向和社会背景,在避免夫妻一方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上发挥了重要作用[4]。然而此种规定却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方面,此种推定规则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过于绝对,违反了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实质性特征[5],虽然其规定了反驳情形,但该反驳情形仍然过于狭窄,限缩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且实际上依然没有改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此项规定也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未参与债务形成的配偶一方其本身即对债务不知情,要求其在此情形下证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性质的约定,或是证明债权人在与其配偶订立借贷合同时知晓双方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实为异常困难[6]。举证责任上对于配偶中善意不知情一方利益保护的忽视极易催生道德风险,导致现实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不知情配偶方的利益[7],现实中因此产生诸多争议。

(二)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重新厘定

有鉴于上述所言之问题,最高院于2018年1月颁布新解释围绕“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本质特征[8],将夫妻共同债务重新分为夫妻共同合意之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债三类。其中,第一类债务的形成系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自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类其法理基础在于家事代理制度,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债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9]。而对于第三类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上,在进行原则性定性的同时又确立三种例外情形[10],对于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内的情形则明确规定由债权人予以证明。该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一方面符合了“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另一方面也重新平衡了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保护[11]。

具体到本案中,腾飞公司作为债权人欲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应就该款项系用于朱某和洪某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加以举证。二审庭审当中,腾飞公司提供了腾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由此表明在一人公司中朱某任股东、洪某任唯一监事的情形,从而证明朱某与洪某共同经营腾飞公司这一事实,完成了其相应举证责任。

二、共同生产经营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应为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前已述及,新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合意之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债三类。因此,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基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前提应当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关于以一方名义所负较为容易理解,若债务上夫妻双方均具名、认可或者被证明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其本身基于夫妻双方合意即应认定共同债务,自然无需讨论是否为共同生产经营问题。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在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如何理解。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该项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家事代理制度。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与界限何在,新解释中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就此问题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其中观点可供参考。浙江省高院在2018年5月23日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12],该通知中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13]。与此同时,该通知也秉承了新解释所规定的举证规则,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则由提出该主张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该指导意见既遵守了新解释所规定的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规则,又综合家庭生活和经济交往的具体特点而明确考量标准,颇具合理性,应可供借鉴采纳。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款项为腾飞公司出借给腾飞公司用于经营,朱某基于其一人公司股东人格混同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款项金额达到78万余元,因此无论从款项的用途、金额、性质来看均不属于夫妻合意或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考虑是否属于新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此为本案中债权人腾飞公司向洪某主张债权的权利基础,也是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及裁判关键。

(二)该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

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此种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14]。此种经营共同性包括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两部分来予以考量,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可以体现为共同决策、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等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两要素之间在重要性上并非完全等同,应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共同经营要素则因受到具体分工的影响而可能存在不同形态,在参与程度上存在差异和不同状态,此亦符合我国家庭生产生活的实情。因此,在共同参与要素的认定上应当适当予以放宽。

本案当中朱某为腾飞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洪某则为公司登记在册的唯一监事,表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夫妻双方均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决策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实行,故此应当认定为具有经营共同性。

对此问题还有需要说明之处在于,有观点认为经营共同性需要债权人证明其经营性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即经营性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数量和收益程度作为债务人配偶承担共同债务的量化标准和依据[15],现实当中亦有判决将夫妻双方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获得共同财产性收益作为认定理由[16]。对此笔者难以认同。首先,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关于经营性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作为经营共同性的认定标准并无实际性意义;其次,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债务人对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自然不应将前者作为后者认定的要件;再者,夫妻关系本身即具有秘密性,对于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用途和处理本身并不能为债权人所知,若将此交由债权人证明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之嫌;最后,若依照该观点,则在债务形成后债务人经营未能够获得盈利,或者夫妻共同经营一直亏损时,则该债务即为配偶一方债务,若有盈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则会发生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赖于经营是否盈利的现象,实际上已经不符合共同经营的评判标准,亦会造成对债权人实质性的不公平。

(三)款项应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

依照新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债务应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并由债权人就此予以证明。此处涉及到两点需要明确:一方面,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债务的用途来进行认定,而非经营收入的用途;另一方面,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债务人对经营活动的出资,与债务之间并无直接关系[17]。对该两点予以强调目的在于说明,共同经营的认定只需考虑款项是否用于经营当中,而经营收益的用途则并非共同经营的构成要件。

具体到本案当中,本案中腾飞公司对腾飞公司的债权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腾飞公司向腾飞公司购买数控机床是其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该债务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综合前两个要件的认定,遂可得出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

三、债之性质对于共同生产经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要求洪某与朱某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在于,朱某作为股东同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然而因人格混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而侵权责任是对加害人行为的规制,因此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笔者不予认同。无论是我国《婚姻法》还是最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划分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亦没有法律规定称侵权之债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标准上仍然应当坚持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实质性特征,亦即其关键点在于该债务同夫妻共同生活是否有关[18]。本案中朱某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而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之债,但该债务实际上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因此依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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