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案例分析: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22 12:49:13 点击数:
导读:自然人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确认为出资人——申占军等诉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出资人权益确认发起人出资人章程修改的效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出资额验资诉讼时效收益

自然人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确认为出资人——申占军等诉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

【关 键 词】民事 出资人权益确认 发起人 出资人 章程修改的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出资额 验资 诉讼时效 收益分配

【参 考 性】强★★★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案 由】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案 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1286号

【判决日期】2012年11月25日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巩旭红 孙田辉 张君

【上 诉 人】西山老年公寓(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申占军 刘艳 迟吉明 冯茂存 李贵(均为原审被告)

审判规则:

单位的理事会决议确立了自然人的出资人地位,出资人虽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且未经过验资,但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形式足额缴纳了出资额,即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期限以及验资程序并不是认定出资人资格的条件。因此,自然人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确认为出资人。

基本案情:

申占军、迟吉明、安北、冯茂存、杨茂军5人约定共同出资筹建“大灰厂村废旧石料厂”,并于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其后申占军、迟吉明、韩素霞、冯茂存、杨茂军5人同意刘艳、李贵人股合作开发改扩建“大灰厂养老院”工程项目,上述7人签订《刘艳、李贵人股协议书》。随后西山老年公寓被批准成立,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韩素霞,开办资金由韩素霞投人。登记备案的法人章程虽然由5位理事会成员签字,但是其中申占军、冯茂存、迟吉明的签字是被伪造的。其后西山老年公寓召开理事会,作出了同意修改章程的决议,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单位的开办资金100万元,由原来韩素霞单独出资修改为7个人共同出资。以上7人同为股东,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且对这份决议全体出资人审核一致同意,并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另外,该章程第40条规定“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随后,各出资人先后向西山老年公寓的银行账户足额存入了应缴出资。此后,西山老年公寓向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提交了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未批准并作出回复请西山老年公寓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申报

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以韩素霞通过伪造申占军、冯茂存、迟吉明签名将西山老年公寓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西山老年公寓的章程合法有效;依法确认申占军等5人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并确认其出资额。

西山老年公寓辩称,本案中申占军等5人请求确认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并确认其出资额的诉讼请求,违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存在私分老年公寓资产的问题。西山老年公寓于2008年12月22日修改的章程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因此是无效的。申占军等人虽然向西山老年公寓的账户汇款,但是,这只是西山老年公寓向5人的借款,未经验资、不是注册资金。申占军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时效。西山老年公寓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分红。故请求驳回申占军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原告申占军、刘艳、迟吉明、李贵每人出资142857.14元,冯茂存出资142857.15元,五人每人占总出资的14.285%;驳回原告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西山老年公寓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刘艳、李贵人股协议书》与上诉人西山老年公寓成立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该章程修改的出资人由1人变更为7人的条款未能生效;被上诉人申占军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钱,且后来也是以长期借款的方式向西山老年公寓入账,没有验资,不属于出资;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违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出资人是指在建立一个企业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自然人。因此,认定一个自然人是不是出资人的条件如下:第一,该自然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成为出资人。第二,公司形成的决议中确认该自然人为出资人的地位。这是自然人履行出资的基本条件。第三,自然人出资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第四,自然人实际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满足以上四项条件,应该认定该自然人为出资人。在本案中,7位自然人都在理事会决议上签名,说明7位自然人愿意成为出资人是基于自己的真实表示。公司的决议生效表示公司同意7位自然人为出资人。7位自然人的出资形式是货币,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7位自然人都向单位的账户打入足额的出资款,说明,自然人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由此,7位自然人的出资行为满足出资人的条件,应被认定为出资人。

本案中,该单位经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批准成立后召开理事会,确认了7位自然人为出资人,并明确了各出资人的出资额。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由于该修改的公司章程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属于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此章程修改未生效。此后,5位出资人以另一位出资人伪造其签名将单位登记在该出资人个人名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出资人。自然人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确认为出资人。首先,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不是认定出资人资格的条件。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只能被认定为瑕疵出资,而不能因此否决出资人的身份。其次,出资和借款有严格的区别。出资是在企业建立时的一种投资行为,是为了取得该企业的股权,并以后享有股东权利,而借款是一种融资行为,借款的法律依据是借款合同。在本案中,理事会的决议明确确立了7位出资人的出资地位,随后,出资人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打入单位账户的金额与出资额相符,各出资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因此该款项不能认定为给单位的借款。最后,对出资额进行验资只能确认出资人是否正确并完全的履行出资。验资不是确认出资人的条件。综上,自然人被确立为出资人地位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确认为出资人。

【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裁判文书】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占军。

原告:刘艳。

原告:迟吉明。

原告:冯茂存。

原告:李贵。

被告:西山老年公寓。

原告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诉称

申占军等人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发起人和出资人,但韩素霞通过伪造申占军、冯茂存、迟吉明签名将西山老年公寓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的章程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申占军等5人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并确认其出资额。

被告西山老年公寓辩称

(1)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的章程和申占军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私分老年公寓资产的问题,违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申占军等人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12月22日起算,已超过两年时效;(3)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章程修改稿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因此是无效的;(4)申占军等人的资金是在西山老年公寓注册登记后以存款形式汇入银行,西山老年公寓以借款记账,未经验资、不是注册资金;(5)西山老年公寓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分红。故请求驳回申占军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申占军、迟吉明、安北、冯茂存、杨茂军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5人共同出资筹建“大灰厂村废旧石料厂”。

2007年9月2日,申占军、迟吉明、韩素霞、冯茂存、杨茂军、刘艳、李贵签订《刘艳、李贵人股协议书》,约定同意刘艳、李贵人股合作开发改扩建“大灰厂养老院”工程项目,公司设7股,每人占1股。

2008年11月28日,西山老年公寓经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韩素霞,开办资金100万元(由韩素霞投人),业务范围为养老、敬老、康复医疗,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的西山老年公寓法人章程由5位理事会成员韩素霞、申占军、冯茂存、杨茂军、迟吉明签字,其中申占军、冯茂存、迟吉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召开理事会,形成如下决议:(1)西山老年公寓的理事会成员5人,监事2人,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者韩素霞(金额142857.15元)、刘艳(金额142857.14元)、迟吉明(金额142857.14元)、申占军(金额142857.14元)、李贵(金额142857.14元)、杨茂军(金额142857.14元)、冯茂存(金额142857.15元);(2)同意修改章程。理事会成员韩素霞、迟吉明、申占军、冯茂存、杨茂军在该决议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确认主要成员结构:理事5名(韩素霞、申占军、冯茂存、杨茂军、迟吉明),监事2名(刘艳、李贵)。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确认出资情况:单位开办资金100万元,韩素霞出资142857.15元,冯茂存出资142857.15元,迟吉明、申占军、刘艳、李贵、杨茂军各出资142857.14元;全体出资人审核一致同意,自2008年12月22日生效。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确认收益分配: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7人同为股东,全体出资人审核一致同意,自2008年12月22日生效。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对章程作出修改:将“本单位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者韩素霞,金额100万元”修改为“本单位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者韩素霞,金额142857.15元;出资者刘艳,金额142857.14元;出资者迟吉明,金额142857.14元;出资者申占军,金额142857.14元;出资者李贵,金额142857.14元;出资者杨茂军,金额142857.14元;出资者冯茂存,金额142857.15元”;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根据以上5份文件,形成了西山老年公寓法人章程修改稿,韩素霞、申占军、冯茂存、迟吉明、刘艳、李贵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西山老年公寓也在文件上加盖公章。另外,该章程第33条规定“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40条规定“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2009年2月17日,西山老年公寓在银行开户,2009年2月17日,冯茂存、申占军向该开户账号各存款142857.15元;2009年2月18日,刘艳、迟吉明向该开户账号各存款142857.14元;2009年2月19日,韩素霞以天津利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该开户账号转账142857.15元;2009年2月24日,李贵、杨茂军向该开户账号各存款142857.14元。

此后,西山老年公寓向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提交了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2011年8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作出回复:“关于你单位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修改章程,属于行政核准事项,请你单位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申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股东合作协议书》,《刘艳、李贵人股协议书》,西山老年公寓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现金单、进账单,验资报告,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回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记录,当事人陈述意见等。

关于章程修改的效力。章程中规定,“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目前修改的章程并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此章程修改未生效。

关于出资。申占军、迟吉明、韩素霞、冯茂存、杨茂军、刘艳、李贵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刘艳、李贵入股协议书》中,确认7人为“大灰厂养老院”股东;西山老年公寓于2008年12月22日确认韩素霞、冯茂存、迟吉明、申占军、刘艳、李贵、杨茂军的出资额;西山老年公寓在银行开户后,冯茂存、申占军、刘艳、迟吉明、韩素霞、李贵、杨茂军先后向西山老年公寓开户账号存入以上数额的款项。故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对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实际已经投人,其要求确认为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等相关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时效。2008年12月22日以后,西山老年公寓向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提交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2011年8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作出回函。此间,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诉请的权利并没有停止主张。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收益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西山老年公寓于2008年12月22日确认的“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收益分配部分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的效力。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申占军、刘艳、迟吉明、李贵每人出资142857.14元,冯茂存出资142857.15元,五人每人占总出资的14.285%。

驳回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山老年公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刘艳、李贵人股协议书》系申占军、迟吉明、冯茂存等与他人之间最初欲合作的初步意向,与西山老年公寓成立无关;(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2008年12月22日的修改章程未生效,故该章程修改的出资人由1人变更为7人的条款也未能生效;(3)申占军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钱,且后来也是以长期借款的方式向西山老年公寓入账,没有验资,不属于出资,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系韩素霞一个人,且100万元出资款系韩素霞个人所出,已经民政局的验资审查核准;(4)依照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西山老年公寓开办资金的100万元财产是不得分割的,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违背了《条例》的规定。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的诉讼请求。

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西山老年公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艳、李贵入股协议书》是西山老年公寓的基础文件,西山老年公寓是由2006年开始筹建的大灰厂养老院更名过渡过来的,是7位投资人多年来共同的心血结晶,现在有充足证据可以证明申占军等人全额缴纳了出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章程修改。因该章程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修改的章程并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所附条件未成就,因而章程修改未生效。(2)关于出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占军等人对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系从2007年开始延续的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实际已经投人,应予以确认。韩素霞验资的100万元虽然有验资报告及存款证明书,但该款项在西山老年公寓成立后并未即时转入西山老年公寓的账户,故申占军等人请求确认为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的请求可以成立。(3)关于收益分配。西山老年公寓于2008年12月22日确认的“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条款,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收益分配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的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林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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