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措施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6-08-01 11:55:52 点击数:
导读: 民事执行措施又称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指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特点所采取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的方法、途径、步骤、程序。民事执行的基本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最快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民事执行措施采

 民事执行措施又称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指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特点所采取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的方法、途径、步骤、程序。民事执行的基本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最快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民事执行措施采取的适当性与时效性,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间、程度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熟练掌握各种执行措施并在执行实践中予以灵活、恰当地应用,则成为执行工作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  一、被申请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规定  财产报告的法定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在接到法律文书后,就应当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经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的,被执行人就应当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也就是说同,被申请执行人只要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就必须报告财产状况。  财产报告的期间要求是,被执行人当前的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目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要如实报告当时的,以及前一年的内部刊物状况,包括有多少动产、不动产、现金、存在存款、股权、无形财产、银行账户号,不动产所在地,动产的存放场所,所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一年期间内所进行的财产变动情况,提交必要的与财产有关的文件或者权利凭证等。  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衽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对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实施处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二、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这一措施在运用时,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常有冲突发生。有的金融机构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采取多种途径招揽储户,对储户的存款是不希望被扣划的,往往以多种借口进行“对抗”。其表现:一是查询上不配合。二是要么利用负责人不在,要么提出是专项资金不得冻结、划拨。三是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四是以法院手续不完备、程序违法相对抗。  对此,在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同时,金融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时,一定要规范其操作行为。一是要有专人在专门的地点接待。现在通常的作法是,人民法院到金融机构业务厅执行职务时,与普通客户一样在柜台前排队与金融机构的职员交涉。在柜台外看不清柜台内电脑显示的数据,查询的结果与法院冻结、划拨的数据相异议时,往往会有疑惑,是部门保护?还是不配合法院的执行?这样作不仅使法院工作人员存在心理隔阂,而且影响了银行的正常业务。二是冻结、划拨应不经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虽有明确通知,对查询事宜,规定不需办理签字手续,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冻结、划拨情况,规定手续完备时应立即办理。  三、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在执行实践中,该项措施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我国的民事执行,贯穿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就是说,既要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又要防止因执行工作使被执行人及家属无法生活。但在实际工作中,该不该扣、应该扣多少正是执行人员面临的难题。  针对这一困境,可以分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对于赡养、抚养、扶养案件,按照执行依据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自无异议。对其他案件,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必需生活费用的同时,予以扣留或提取。必需生活费用的确定,先确定所扶养家家属的人数,再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综合确定。同理,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补偿金不能扣留、提取。  四、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查封与扣押有着质的区别。法院对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额,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扣押的财产,无论是法院自行保管,或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该财产均不得使用。因此,对于土地及其地上物等不动产宜采取查封措施,对于动产则宜采取扣押措施,而对于可移动但产权交易须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生效的财产,如果执行标的明显低于查封或扣押的物,且该物为不可分物,应以查封为宜;执行标的与查封或扣押的物价值相当,应以扣押为宜。  拍卖是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将其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优点在于程序公正,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缺点是效率较低,程序繁锁。由于拍卖有严格的程序,而且目前成本较高,导致有一些小额的债务纠纷在查封、扣押财产以后不能迅速实现换价,使债权人对执行效率意见较大。变卖是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出卖或收购,优点是简易快速,效率较高;缺点是由于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中,容易令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产生怀疑,认为法院在暗箱操作,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矛盾转移到作出变卖决定的法院身上来。基于上述分析,拍卖的物品一般应是价值较大的固定资产,如房屋、土地等;或虽经评估,但价值波动较大的物品,或查封、扣押易变质的鲜活物品。无论是拍卖还是变卖,一般都应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评估。  五、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民事搜查是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时,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债务人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寻查找。搜查措施涉及到被执行人诸多合法权益,且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应遵守法律程序和要求。为慎重起见,人民法院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搜查令,进行搜查。司法实践中,一些企业一方面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另一方面其法定代表人等享受着高消费,其帐户又公款私存,无法执行其账户存款。对类似这样的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搜查措施。但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建议搜查时可邀请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和有关人员参与监督,从而使案件得到顺利的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在司法实践中,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标的,可以由当事人当面交付,也可由执行员转交。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有关公民过失毁损或遗失了法律文书指定的物或票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如能以种类物替代的,可执行其种类物;如不能以种类物替代或没有种类物可供执行的,涉及到变价执行。指定的物可用种类物为借鉴,通过评估确定价值。票证中的无价证券价值确定,有的是以合法行为的付出获得的结果,包括劳务的付出。遇有这种情形应综合评估,确定适当的价值。或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实现获得无价证券结果。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七、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由于房屋、土地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因而在采取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推出土地的执行行为时,极易引发被执行人信访、闹事或抗拒执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应按如下程序操作,最大限度地实现“无震荡”:1.分析案情,制定详细的执行预案,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情形并做好应对措施;2.对于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执行,主动向当地党委汇报,加强与人大、政府的联系,以求得其对法院工作的支持;3.涉及到公民的,邀请其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人大代表或有关人员到场,以便监督、了解执行进程、并协助执行;4.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在每一环节上不能出现疏漏,以免授人以柄,使工作陷于被动。  强制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在被执行人没有房屋居住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是否给予被执行人救济?笔者认为,应酌情考虑。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给予一定面积的房屋居住或给予一定租房的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被执行人是法人企业的,其主要财产已被查封拍卖,应从拍卖的价款中拿出一部分,为相关的职工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解决其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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