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扣的欠条金额应否纳入诈骗数目?

  发布时间:2015-07-10 20:31:01 点击数:
导读: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被告人龚某某将自己违规修建的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的小产权房卖给杨某某。2013年4月,龚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又将该套房屋以22.406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童某某夫妇,其中18.406万元抵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被告人龚某某将自己违规修建的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的小产权房卖给杨某某。2013年4月,龚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又将该套房屋以22.406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童某某夫妇,其中18.406万元抵扣龚某某之前欠曾、童夫妇的钢材款,龚某某收取了之前的欠条和4万元现金。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龚某某将房屋以22.406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童某某夫妇所涉及诈骗金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金额应该认定为22.406万元,包含抵扣的钢材款18.406万元。首先,18.406万元的钢材款系被害人的合法债权,由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使得被害人的债权灭失,被告人客观上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因此该笔财物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实际诈骗金额;其次,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未实际履约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之一,其抵偿债务金额应认定为实际诈骗金额;最后,对诈骗财物的占有转移不应界定为必须发生在诈骗之时或之后,对诈骗行为之前已交付财物,之后行为人为继续占有、支配该财物而采取隐瞒事实、虚构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该财物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行为,该财物的价值应该认定为实际诈骗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金额应该认定为4万元,不包含之前抵扣的18.406万元钢材款。首先欠条的性质为债权凭证,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其次,房屋买卖合同是诈骗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18.406万元的债权债务并未消失,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继续向犯罪嫌疑人追缴债权;最后,诈骗金额应该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财产,本案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的财产为4万元,另外诈骗罪金额的认定应该以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的金额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的和被害人损失的金额为4万元。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诈骗金额应该以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的4万元为准。理由如下:

  (一)欠条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1、从刑法规定上看,欠条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诈骗罪是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龚某某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取得4万元现金和钢材款欠条。欠条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本案确定诈骗金额的关键所在。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即:(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权、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见欠条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产。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对于骗取欠条的行为不应用刑法调整,龚某某不应对骗取欠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不该把欠条的金额计算入诈骗金额。

  2、欠条的本质是债权凭证,不是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

  欠条是记载着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合同,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债权凭证,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关系存在的证据。欠条本身不是财产也不是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财产价值的利益,其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只有在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取,欠条不具有此种性质。同时欠条也不同于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等的有价证劵,因为这些有价证劵是以票面内容记载财产,一旦丢失即造成证劵所有人的财产损失,与货币有相似的功能,故视其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欠条等虽记载有金额,但不因该凭证的丢失或损毁而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故不应视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也不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二)欠条被骗取后,被害人的债权仍可以实现。

  1、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

  本案中龚某某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采用一房多卖的欺诈形式,与被害人曾某某、童某某签订卖屋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显然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基于该无效合同约定或产生的权利义务也自然无效。龚某某虽然取得了欠条,但并不意味着他取得了债权或曾某某夫妇丧失了债权,且龚某某并没有向曾某某、童某某夫妇给付任何财物,龚某某与曾某某、童某某夫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2、被害人债权的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债权人曾某某夫妇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要求债务人龚某某继续履行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债权人没有欠条或欠条灭失,而结合其他证据主张权力的情况,欠条只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欠条消失而灭失。

  (三)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欠条金额不应计算入诈骗金额。

  理论和实务界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必须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综合起来考量,龚某某骗取4万元现金和欠条都是出于同一个主观故意,但造成的客观危害却不同,骗取4万元现金造成了被害人曾某某夫妇4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而骗取欠条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曾某某夫妇的财产损失,二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所以不应将欠条记载的18.406万元直接等同于18.406万元现金,计入诈骗金额内。其次,从该罪的基本构造上分析,一般来说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在本案中龚某某主观上有不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客观上也对被害人曾某某夫妇实施了诈骗行为,致使被害人曾某某夫妇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将4万元现金和欠条交付给龚某某,此时曾某某夫妇基于错误认识处分的财产只有4万元,曾某某夫妇处分的18.04万元现金是在诈骗行为发生之前,是基于自愿、合法的钢材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而非受诈骗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最后诈骗罪金额的认定应该以被害人实际损失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得到的财产为准。本案中被害人实际损失只有4万元。不管该诈骗行为是否发生,欠条是在曾某某手上,还是在龚某某手上或欠条灭失,龚某某与曾某某之前因欠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都存在,只不过现在龚某某通过诈骗行为取得了欠条后,增加了龚某某实现该债权的难度,但并不能因此得出曾某某就损失了欠条上记载的债权。

  (作者单位: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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