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发[2001]11号。)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
一、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7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6号。)
案例:张某等人持有、使用假币、张某变造货币案
200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等人五人携带假币来到郑州,由张某将一半真人民币和一半假人民币用胶水粘合,制成面值一百元的假人民币100余张,并交由方某负责保管。方某向其余四人发放假币,并由四人持上述假币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水区的烟酒店、网吧、药店、超市等多处使用假币购买商品。
2008年11月28日,五被告人在许昌市某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五人及收受假币的群众牛某等处收缴变造人民币共计6001张,机制人民币134张,并上缴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被告人方某等四人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五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张某变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均应予认定,分别判决被告人张某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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