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关于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问题

  发布时间:2017-12-22 09:17:02 点击数:
导读: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

    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新近笔者代理过一个类似的案例:2005年某信托公司由于资产重组将一笔本金200万元,利息约150万元的不良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 2006年11月,该信托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某公司。2008年9月,该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某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和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属于债权转让,与企业间的直接借贷关系不同,应属合法、有效行为。因此判决某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

  相同的案例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反映出当今司法机构对银行债权转让效力的不同认识。笔者今抛砖引玉,探讨银行能否直接转让债权给第三方企业(非金融机构)?对此,法律界争议极大,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一、赞成说

  此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理由如下:

  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二、反对说

  反对说的支持者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

  第一,受让方主体资格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三、意见

  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一般企业,违反了债权让与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让与并不改变债的内容,且也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让与的债权包括(1)合同中的债权;(2)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3)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4)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5)可撤销的债权;(6)内容不确定的债权;(7)作为权利质押的债权。不得让与的债权包括:(1)基于特别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租赁等,这类合同债权是建立在特别信赖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因而不得擅自让与他人。(2)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得让与。如,专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专为教授特定人语言的合同,这些合同中的债权不得转让。(3)以特定的身份为基础的合同。如因继承而发生的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给付请求权,不得让与。(4)不作为的债权。如不得为商业竞争。由于不作为债权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债权,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对于债务人不公,因此不得让与,只能就特定的债权人存在。(5)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是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的权利,主权利让与时,从权利也随之让与。通常情况下,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让与。但如果从权利可以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则可以转让,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和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6)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7)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特别约定禁止转让合同债权的内容。

  银行债权属于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表现在: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银行的债权的产生以特殊身份为基础,如果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一般企业,即违背了债权让与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让与。同时,依据债权让与理论,一般企业将完全受让贷款合同中银行享有的一切权利,这不仅使没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企业享有银行机构的权利,也使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与企业借贷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果银行债权可以随意转让给一般企业,那么,我国法律的威信何在?法律的强制性表现在何处?总之,银行债权转让给一般企业,当前还存在法律和政策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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