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抵押登记的效力分析

  发布时间:2018-09-19 20:43:11 点击数:
导读:文:熊智群律师,作者在融资租赁公司担任法务四年,成功处理过数百件,总金额数亿元的融资租赁案件,具有丰富的融资租赁实务经验。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引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

文:熊智群律师,作者在融资租赁公司担任法务四年,成功处理过数百件,总金额数亿元的融资租赁案件,具有丰富的融资租赁实务经验。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引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该抵押登记的效力是公示对抗还是存在一个独立的抵押权呢?

上述问题在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各种认定和观点也不尽一致,存在一定分歧,笔者认为要解释上述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所有权人能否将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抵押给自己?

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是并列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可以在自身财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显然,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设定给他人,按照法律规定和法理,这是没什么问题的,那么所有权人能否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设定给自己呢?

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严格来说是收益权和处分权归出租人,但是占有权、使用权归属承租人,因此严格来说出租人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权利的外观和权利的真实状况是不一致的,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根据动产的占有公示原则,此时的所有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利益的被动地位,物权法为保护交易安全(实际上也是保护第三人利益)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定,那么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损害,出于对真正所有权人的保护,法律应当制定一个规则用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以平衡交易安全或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和真实所有权人的保护,因此设定了登记对抗的规定,由于目前并没有一个权威性或者全国性的能得到普遍认可的对于融资租赁登记的系统或者机关,也不能要求所有人像一个法律工作者或者行业内人员那么高的审查或者注意义务,只能从现有的相对常用的机构选择登记公示,那么毫无疑问,工商行政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是比较能得到普遍认可的,因此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采取办理抵押权登记作为其中一种也是影响力最广阔的一种公示方式,这是目前来说比较妥当的,换言之,即使第三人对于融资租赁不了解,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一般民众对于抵押权还是能够理解的,就算其不认可真实所有权人,那么也知道抵押权的优先性,如果在得知登记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交易,那当然不能认定为善意,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在所有权不完整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将抵押权视为对不完整的所有权的一种补充保护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由此可见,法律上对于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同一人是持肯定态度的,那么出租人将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而且所有权人在先的抵押权优先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二、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抵押登记的效力是什么呢?

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毫无疑问的,那么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仅仅是对抗效力,还是成立了一个独立的抵押权呢?

先来看看域外法律的一些规定,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规定的也是对抗的效力,具体公示方法和制度等则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

另外,亚洲开发银行在2002年制定的动产交易指南(A Guide to Movables Registries)也是规定动产担保须办理登记。

目前建立了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制度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俄罗斯等国家(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A编、《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1847条等)。

不过现行国家的法律中日本就没有专门的租赁物登记制度,而且其法律对一般动产也没有要求进行登记,融资租赁方面,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在租赁物上张贴“所有权标识”。

从以上规定可知,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还是采取登记公示,再来看看我国的相关规定,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纠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登记的作用在于对抗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权利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于第九条的解释和说明,没有提到抵押权的设立和主张,论述的都是公示和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只是作为公示对抗,但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有意或者无意间设定了一个独立的抵押权呢?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抵押权是可以优先受偿的,那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这种抵押登记,是对所有权不完整的一种补强公示还是一种能够独立主张的抵押权呢?

如果说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押登记效力没有抵押权的成立,而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又符合抵押权成立的要件,这是否算是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冲突,按照法的效力原则,物权法和担保法效力高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这里是否适用该原则呢?

三、那么到底能否主张抵押权呢,笔者认为,这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主张返还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可以主张抵押权?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根据合同法规定可知,虽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要求归还租赁物,但是合同法对于租赁物的价值还是有限制的,即租赁物超出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可知,此时租赁物的受偿范围是“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那么抵押权的意义应当也是一样,即在租金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那么两者的效果是一致的(可能抵押金额会高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多出的部分,出租人并不能主张所有而须退还承租人,因此,在这种意义下,主张所有权再主张抵押权就是一种重复的主张,若还有其他抵押存在,那么出租人的抵押可以对抗其他在后的抵押,仍然是一种优先受偿,故笔者认为出租人在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应当或者没必要主张抵押权。

第二、出租人不主张所有权,是否可以主张抵押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选择收回租赁物或者全部租金,本条的前提是出租人选择全部租金,如果选择全部租金,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是否能够主张优先受偿呢?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具有对抗效力,那么实务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需要提交抵押合同等材料,那么抵押合同势必会约定抵押金额及抵押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是一个符合全部要件的抵押行为,而且产生了对抗效力,那么抵押权是否独立存在呢?

笔者认为,这还需要从立法的本意出发,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本意在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优先权,在出租人不主张返还租赁物而选择租金的情况下,租金显然就沦为了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性,那么此时的抵押权应当就具备了优先受偿的效力,以保障其租金在租赁物处分所得上的优先性,因此笔者认为出租人若不主张所有权,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抵押登记,具有普遍的对抗效力,同时在主张租金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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