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工程款项未支付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发布时间:2018-11-06 09:57:45 点击数:
导读:周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某工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全部完工,但第三人尚欠周某9万元工程款未予结清。后来周某得知,该工程系第三人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周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某工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全部完工,但第三人尚欠周某9万元工程款未予结清。后来周某得知,该工程系第三人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承包而来,该公司尚拖欠第三人九万元工程款未予结算,其中有七万元属于到期债务。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为此,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七万元。时报记者 刘纯

  案情回顾

  其实,在该工程完工后,周某以第三人现场施工人员之名义已经从公司处领取了涉诉护栏工程款二十万元(支票形式),后第三人通过背书的形式将该款项转至周某账户内。周某再次以第三人施工人员名义自公司处领取剩余工程款时,第三人亦背书将该款转至周某账户,但因支票第三人背书的公章不符合金融机构要求,未办理承兑手续。周某将该支票退还给公司,公司重新开具了新的支票,但因无法联系第三人导致该款项始终未予承兑。

  公司辩称,自己与第三人确实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公司处到期债权的数额确实为七万元,该款项公司已经通过支票支付给第三人,但是截止至目前该支票仍未承兑;其次,周某多次以第三人项目经理之名义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支票,可见周某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周某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某与第三人实为一体,故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以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诉工程已经全部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七万元,该债权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且公司已经向第三人出具承兑支票,但该款项始终未予承兑,到期债权目前仍未支付。双方存有争议的主要为周某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从涉诉工程本身来看,涉诉工程实际由周某施工建设,工程亦已全部经验收合格;就工程款的支付来看,限于合同的相对性,涉诉工程款项全部是周某以第三人名义自被告处领取支票,后由第三人背书给周某进行转账,本次涉诉的工程款周某已经自被告处领取支票,第三人亦已盖章背书,就因第三人所盖公章不清楚导致金融机构无法办理承兑业务,后由公司将原支票收回。

  可见,涉诉工程款的支付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然后再由第三人背书给周某,通过涉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来看,可见周某对第三人享有涉诉工程款债权。公司对周某主张的数额亦无异议,故周某诉请由公司直接给付周某到期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工程款七万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周某对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相关问题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遵守哪些规定?

  解答:首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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