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9-03-15 13:32:05 点击数:
导读:代位权虽然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但是代位权诉讼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存在诸多问题。如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协议,延长次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致使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

       代位权虽然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但是代位权诉讼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存在诸多问题。如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协议,延长次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致使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如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认定有效,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关键词]:代位权延长到期债权 协议效力
  一、由真实案例引出的问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供货,货到付款。甲公司履约后,乙公司只付部分货款,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甲公司知道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债权,一直未行使权利,为了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甲公司行使代位权以丙公司为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庭审中,乙公司答辩称与丙公司续签补充协议 [1],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甲公司代位权诉讼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乙公司与次债务人丙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延长到期债权的期限,债权人甲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这个问题的评析前,笔者试图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入手进行分析,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涵义、目的及构成要件
  1、债权人代位权的涵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其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字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 [2]

  2、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是针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避债的现象而确立的一种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诉讼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和违约责任的补充,得以更有效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 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对保障债权人正确行使代位权,对法官在诉讼中正确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二、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权利?
  首先,如何理解"怠于行使"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表明法律上确认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这样的规定不仅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据以判断怠于行使的构成,亦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
  其次,债务人已陷入迟延。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不发生效力,没有代位权成立的可能;已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满足尚不确定,代位权的行使也无现实可能。只有在债务人已陷入迟延但仍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自身又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现实的无法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才有行使的必要。债务定有履行期的,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即构成迟延;债务未定有履行期的,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构成迟延。

  三、如何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其特质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特殊情形除外)。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已到期,但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二是指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已到期,但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为什么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因为,如果债权人提前主张代位权,则会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更有可能损害到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某些特殊情况,债权人出于保全债务人权利之目的,可以在债权没有到期时主张代位权。台湾学者认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都可以代位行使,无须等债务人出现迟延。 [3]
  四、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延期协议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债务人乙公司与次债务人丙公司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致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本来已经到期的债权变成未到期的债权,那么,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这种情形能否视为债务人“怠于履行”?能否视为“债权已到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充协议无效。债务人乙公司在不能偿还债权人甲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与次债务人丙公司订立补充协议,致使债务人本来已经到期的债权变成未到期的债权,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以逃避债务。因此,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协议有效。(1)债务人乙公司与次债务人丙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依补充协议的内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债权人甲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债权人如何证明自己主张的问题?即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代位权诉讼请求即面临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以更广的视角进行观察,发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延长债权的履行期限订立协议的情形,并不仅限于本案。为了便于理解,笔者还是以案例中“补充协议”的用语进行分析。一般来讲,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有四种:(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原协议未到期之前,又订立新的延期履行协议;(二)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又订立新的延期履行协议的;(三)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的延期履行协议的时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四)延期履行协议订立的时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

  针对第一种情形,如果补充协议订立的时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且补充协议又致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负有证明责任。即债权人可以不必再举证证明,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补充协议依法无效。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这是代位权人的优先权在实践中的应用。理由如下:(一)我国合同法确立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提起诉讼或仲裁,从严格意义上讲,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无论法院是否向次债务人送达,代位权诉讼均能成立。次债务人的任何损害优先权的行为,如向主债务人履行的行为等,均应视为无效。(二)基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次债务人既已预知债权人胜诉,却仍与债务人订立延期履行协议,往往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恶意。(三)违背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认定补充协议有效,进而终结案件审理,则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决定权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决定,债权人提起诉讼甚至不能作出合理的预测,这种结果会打击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保护的信心,严重弱化诉讼的功能;代位权优先权的制度设立也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其它三种情形,笔者同意本案处理意见的第二种观点,即补充协议有效,除非债权人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证明的标准,为了有利于代位权优先权的实现,笔者建议采用“主张说”,即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发出通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该通知采送达生效主义,对次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如果次债务人接到通知后,仍然与债务人订立补充协议,可以视为双方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补充协议依法无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补充协议”到期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继续订立“新的协议”致使债权期限延长的,应当认定“新的协议”无效。如果仍然认为“新的协议”有效,致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有损法律的公平以及社会的公正,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当然,得到债权人同意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以期逃避债务,“新的协议”无效,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五、《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补充协议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该解释的精神与笔者的观点是一致的,即对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法律应予以否定。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应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而非撤销,因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同时,该解释对“恶意”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是针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避债的现象而确立的一种新的债的保全制度,是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一种手段。 [4]设立代位权制度的意义有利于保障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代位权制度扩张了债权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在债的关系发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能够从第三人那里取得一定的财产而故意不取得,同时,又不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保护。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第一位的,这也是法律的本义所在。但是,市场交易是复杂的,市场主体也是复杂的,市场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交易关系更为复杂。债的保全制度不能取代市场交易的复杂秩序,也不能抑制、甚至扼杀市场主体之间正常的交易。因此,法律不能事先假定市场主体订立协议延期履行债权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否则有损公平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第一次订立的延期履行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除非当事人有证据予以证明。如此,既维护了市场秩序,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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