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修改的二十七大要点

  发布时间:2020-10-26 15:24:11 点击数:
导读: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法治体系建设的又一重要里程碑。此次我们一起来看下《民法典》合同编有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法治体系建设的又一重要里程碑。此次我们一起来看下《民法典》合同编有哪些主要的变化和进步?

通则部分

要点一:订立合同方式增加

《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该条增加了 “其他方式”这一规定,面对飞速发展的社会,传统的要约、承诺方式已经难以涵盖日益复杂的缔约方式,例如实践合同需要双方合意加交付行为方能成立。增加“其它方式”体现了民法的开放性,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要点二:按通常情形不能到达的为新要约

《民法典》486条增加“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该条规定要求承诺人在发出承诺时应当考虑要约的在途时间、要约人的收到期限等,若按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即使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亦视为新要约。

要点三:明确预约合同及违约责任

要点四:增加电子合同的标的的交付时间

《民法典》第512条增加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规定,符合当前互联网经济时代人们的交易习惯。

要点五:明确规定选择之债

《民法典》合同编第515条至第521条分别规定了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明确连带之债的涉他效力,即任一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而言产生何种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选择之债,在没有约定时,首先由债权人选择履行标的,债权人不及时选择时,选择权转移给债务人。

要点六:完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偿和债务加入规则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偿和债务加入均涉及第三人对合同的介入,系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则明确,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并且新增第三人清偿制度,但第三人仅在“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权代为履行。典型的,如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次承租人代为支付,而后取得对承租人的债权。此外,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构成要件的认识并不一致,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单方允诺的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明确,第三人可以单方允诺的形式加入债务,但需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要点七:对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修改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将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的权利由到债务人的期债权扩展至“债权”(不强调是否已到期)及“有关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模糊的表述更为明确地表达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第536条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履行,这一规定为债权人的还未到期的债权提供了保障。

要点八: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修改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增加“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此《民法典》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要点九: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明确从权力的转移系随债权自然转移,不受登记或占有的影响。

要点十:新增债务人抵销权一种情形

《民法典》第549规定,增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另一种情形: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在双务合同中,实际就是即使转让人转让了债权,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转让人对其存在双务合同相关义务以进行抵销。

要点十一:债务履行顺序

《民法典》第560条采取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将未约定情形下的债务清偿顺序以法律形式进行了规定。

要点十二:修改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新增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的时间,没有行使的话,该权利消灭。

要点十三:债务人有权取回提存物

《民法典》第574条增加规定,“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该条为双务合同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例如在双方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取回实现对债权人的债权。

典型合同部分

要点十四:无权处分导致物权无法转移出卖人应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导致物权无法转移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既可以保护买受人,又惩罚了此类无权处分行为。而此条规定对于所有权者而言也没有不利,只有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才能阻断所有权人物权追及效力。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所以,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观点与《合同法》第51条相反,认为无权处分情况下,即使买受人不能取得物权,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也实际采纳这一观点,但是从法理上而言,司法解释作为下位法变更上位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看是不适当的。本次《民法典》第597条即采纳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观点,提升了这一司法解释内容的法律位阶。按照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话,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买受人仅能主张出卖人返还不当得利,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经修改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买受人则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要注意无权处分行为的物债两分效力,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并不意味买受人可以取得物权,买受人还需要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也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

要点十五:增加检验条款

《民法典》第622条-624条规定,约定检验期过短的,仅视为对外观的检验;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要点十六修改所有权保留买卖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但是未经登记,出卖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对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所有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民法典》第643条规定,“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清偿。”第一,买受人存在第642条的违约情形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第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赎回;第三,买受人未赎回的,出卖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出卖人可以通过将标的物卖出,但是要注意,此时卖出所得价款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也就是说出卖人只能其与买受人约定的价款范围中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部分受偿。

要点十七: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都将视为没有利息,不再局限于“自然人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确定,如果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

要点十八:保证合同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不再是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该条减轻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人责任。《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拒绝承担责任。”该条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防止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恶意拉保证人垫背。

要点十九新增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761条-769条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第761条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定义,即“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简而言之,保理即为供货商以融资为目的,保理机构购买应收账款后,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包括还办理帐款催收(收取与催讨)、信用调查、短期资金的融通、帐务管理及谘询等服务。保理的对象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一般指在商事活动中产生的真正的债权,包括现在已经发生的或未来的应收债权。根据 是否向债务人发出应收帐款债权让与通知,保理又可区分为明保理(通知型或揭露型保理)和暗保理(不通知型或隐蔽型或保密型保理)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所以即使在“骗保”情形下, 保理人仍可以对债务人行使“债权”,债务人无理由拒绝除非,保理人明知虚构债务,仍然从事保理行为,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但是该条没有详细说明保理人明确知道应收账款虚构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合同关系如何处理。第766条和第767条分别区别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保理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是否需要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第768条则规定了 针对同一债权设定多个保理,签订多份保理合同,到期时保理债权的清偿顺序,此时遵循公示优先于通知的原则处理,如果均为登记或者均未通知时,则多个保理债权人按照比例受偿。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系列条款对于促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传统的融资形式存在信息不对称、融资模式落后、制度不完善以及配套服务滞后等问题,企业的融资成本也相对较高,同时中小企业作为债权人,在供应链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通过保理的方式可以解决企业资金流动的问题,可盘活应收账款,减轻企业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与研发和生产,增强企业竞争活力,以开拓更大的市场。

要点二十:建设工程合同调整

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此扩大了工程质量合格的适用情形例如承包人中途停止施工。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改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并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再限于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806条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第八条表述中的“非法转包”纠正为“转包”。

要点二十一:霸座行为等规制

合同编中加强了对旅客权利的保障,如根据《民法典》第815条的规定,必须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有效时间、班次、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该条第2款新增对于实名制的客户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其挂失补办,但不得再次收费。

要点二十二:解除委托合同赔偿责任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933条,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的解除方的赔偿责任不同,有偿委托合同中解除方应赔偿因解除合同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

要点二十三:新增物业服务合同

《民法典》增加物业服务合同专章,《民法典》第937条至950条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应当包含的内容、物业公司的定期报告义务。第944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的救济内容予以完善纳入立法,提升了立法层级,并且规定了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等,保障业主利益。但是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54条规定了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电人后可以中止供电。

要点二十四:修改居间合同为中介合同

《民法典》规定了中介合同专章,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65条规定,委托人想出售、出租房屋,委托了中介机构,利用他们提供的信息源,认识了买家、卖家或承租人,绕开中介订立了合同成交的,还是需要付中介费,即禁止跳单行为。

要点二十五:增加合伙合同

《民法典》第967条至978条规定,其规定了合伙合同的协议、表决、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的终止等。第969条规定了合伙财产范畴,将”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修改为”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更加强调实质归属,将分割的节点从清算修改为”合伙合同终止“。第976条新增了不定期合伙的认定、推定及解除方式。第977条、第978条规定了合伙合同的终止以及财产的分配方式。

准合同部分

要点二十六:调整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979条至第984条将无因管理纳入了准合同范围,第979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人的受偿权,不仅包括必要的支出还包括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强调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第980条规定了即使管理人不符合第979条规定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仍应对管理人承担第979条的责任。第981条至983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妥善管理、及时通知、减少不必要的无因管理以及事后报告、及时转交财产等义务。

要点二十七:调整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及除外情形,第986条规定,当事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利益已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义务。第988条规定了,不当得利人将该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在相应的范围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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