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了借条就一定要还钱吗

  发布时间:2015-11-19 14:51:04 点击数: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律师受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担任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与上诉人张XX多次了解本案事实,并对本案相关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又经一审开庭审理,本律师了解了本案的事实。二审中,本律师又参与了法庭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借款在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高XX终于承认自己与上诉人张XX不认识,只是在借款时(张取支票时)才见过面,说过话。

在被上诉人高XX起诉上诉人时,选择法院错误,诉讼对象错误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高XX搞不清楚上诉人户籍姓名,特别行政区公民身份,具体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取走支票后到二审法院开庭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任何联系。

以上事实至少可以说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有任何借款的理由。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一事没有任何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任何合同,包括借款合同,都应有要约和承诺,才能使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一切,只是上诉人奉命代北京某某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取一张转帐支票,后应某某公司市场部经理祁XX和被上诉人要求写一张取走支票证明欠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借款的要约,也没有借款的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三、本案诉争的四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直接用转帐支票进入某某公司的财务帐,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经手任何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及某某公司的证明清楚地证明了上诉人拿走的是一张转帐支票,而不是现金或现金支票。上诉人无权直接处理转帐支票,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直接进入同德公司的帐户。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代办或经手。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被上诉人的“借款”。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及的四万元借款已由真正的借款人祁XX取走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承认,借款是某某公司的市场部经理祁XX(被上诉人承认的多年朋友)以某某公司正在筹建过程需要用款为由向其借款,祁XX也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此款由某某公司在三个月内归还。某某公司证明,某某公司收到转帐支票后,即由市场部经理祁XX分期分批以报销此前后时间发生的几次差旅费等费用为名从某某公司取走。某某公司也证明此款的用途是祁XX用于其市场开发。上诉人当时除应祁XX要求去取支票外,对借款一事一无所知。而对于此款的借款人祁XX是被上诉人的朋友,此款真正用途、借款人等情况被上诉人也都是知道的。上述事实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说明,与被上诉人签订口头借款合同是祁XX。使用这笔借款的人是祁XX。实际借款人就是祁XX。祁XX通过某某公司的帐户向高XX借款,部分经办人是某某公司经手财务的上诉人。五、本案中,上诉人代某某公司取支票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是某某公司股东之一,担任某某公司CTO, 兼管财务收入。某某公司基本帐户在北京市工商银行。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接受某某公司领导(包括市场部经理祁XX)的指示,为公司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取支票是某某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个人无关。六、一审法院对“欠条”的性质认定错误在紧急情况下,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及祁XX电话的双重要求,给被上诉人写了一张收到四万元人民币币种转帐支票的欠条。在 “欠条”中,上诉人明确注明“特此证明, 张XX”,足以证明张XX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

本案中,“欠条”的作用只是起到上诉人收到转帐支票一张的证明作用。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借款合同。

七、本案有可能涉及高XX与祁XX的犯罪行为 1、高XX有欺骗行为,一审中,高XX一口咬定,从小就认识上诉人,并称光屁股一起长大,而且还认识上诉人全家。二审开庭前高XX又称只认识上诉人,不认识祁XX,经法庭审理,在法官的询问下,高XX终于承认认识祁XX,不认识上诉人的事实。

2、祁XX有欺骗行为,祁XX以自己不在北京为由,命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取支票,在取支票的同时,又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欠条一张。之后又诡称已销毁上诉人书写的“欠条”。

3、祁XX在将此款套出,躲起来后,随后高XX登场,以“欠条”为据起诉上诉人。

4、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欠条”为据,判令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高XX与祁XX利用一审海淀法院的判决作为工具进行的三角诈骗行为可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港澳同胞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纠正错误的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纯洁和尊严。


                                                                              代理人: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201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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