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公司交易,债务属个人承担

  发布时间:2016-06-29 13:23:30 点击数:
导读:案情回放  洪某此前经常向泉州某公司购买布料。2010年4月11日,洪某因资金周转不灵,暂时欠下一笔货款,并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洪某截止2010年4月11日结欠泉州某公司布料款10000元此据!欠款人:洪某,2010年4月11日”

案情回放

  洪某此前经常向泉州某公司购买布料。2010年4月11日,洪某因资金周转不灵,暂时欠下一笔货款,并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洪某截止2010年4月11日结欠泉州某公司布料款10000元 此据!欠款人:洪某,2010年4月11日”的欠条交由泉州某公司收执为据。此后,泉州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一纸诉状将洪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洪某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洪某对欠条系其书写不持异议,但自称是福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某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法院查明,福建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成立,明显晚于洪某与泉州某公司双方交易及结算的时间。说明在福建某公司成立之前,洪某不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与泉州某公司进行交易及结算行为时,福建某公司并不存在。

  法院审理认为,泉州某公司与洪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洪某主张其是以福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货款是福建某公司所欠,举证不力,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洪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某公司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问题延伸

  本案中,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公司欠款还是个人欠款?

  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必须属于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2.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3.该行为与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

  本案中,洪某向泉州某公司购买布料时公司尚未成立,洪某不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购买布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院最终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若洪某是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既可由洪某承担,也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相对人具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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