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法官: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主文对逾期利息的终止日应如何表述?

  发布时间:2018-09-19 20:44:13 点击数:
导读:利息是借贷案件的核心问题,对于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皆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因利息判决主文表述问题而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存有一定的数量。各级法院因对利息的认知及对法律条文理解多有不同,故对止息日的界定

利息是借贷案件的核心问题,对于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皆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因利息判决主文表述问题而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存有一定的数量。各级法院因对利息的认知及对法律条文理解多有不同,故对止息日的界定及判决主文的表述标准不一,且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规范判决主文对止息日的表述实为必要。借贷案件中与利息相关的问题多如繁星,本文仅对逾期利息终止日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问题进行研究,其他问题不在此列。

本文从一则案例说起。

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开发公司、孙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2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告以一审法院界定利息终止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变更为“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同一审判决一致。变更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利息的给付。

两级法院对止息日处理结果不同,究其根源,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的理解存有分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认为,此处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判决指定的期间最后一日作为起点,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终点,是针对执行程序中的利息计算问题作出的操作规范。

依照借贷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必然存在一个借款到期日,进而产生约定或者法定的逾期利息(亦可能表现为违约金、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本文统称为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起息点应按“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予以界定,止息点仍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准。“迟延履行期间”与“逾期”终点相同,但起点却不同,迟延履行的债务必然是逾期债务,而逾期债务则不必然为迟延履行的债务。

《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条款将迟延履行期间(DE)又砍成平行的两块,即一般债务利息(a区域)和加倍部分利息(b区域)。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关于a区域,如生效判决中确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B点之后),则参照计算;如生效判决中未确定支付逾期利息(如原告放弃逾期利息),则不予计算。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即加倍部分利息(b区域)单独计算,起止时间与一般债务利息(a区域)重合。

笔者认为,依照审执分离原则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审判员仅需对履行期届满之前(D点)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或者具体数额(依当事人的约定及原告诉请而定)作出判决即可,而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a区域)无须处理,对此执行员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方法自行计算即得。

至此,与本文有关的两个核心法律条文已经阐释完毕,下文将在此基础上对判决主文的表述进行探讨。就逾期利息的表述而言,除案例中的二审法院以“实际清偿日”为准之外,“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执行完毕之日”等处理方式亦非罕见,司法实践对止息日问题尚未达成一致。

采用“判决作出之日”的处理方式,可能导致债权人对判决作出至生效间的逾期利息无法得到保护。“执行完毕之日”的处理方式则更不可取,若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何来执行完毕之说?这两种处理方式因不足之处较为明显,较之其他方式使用率偏低,以“实际清偿之日”和“判决生效之日”两种处理方式最为常见。

关于“实际清偿之日”。回到原始案例,其乃问题起因。二审将逾期利息终止日确定为债务人的实际给付之日,高概率导致部分利息重复计算,除非债务人能在指定期间主动清偿债务。案例中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年利率24%(判决原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此处理便于模拟计算),2014221日起计息,判决作出日为2016229日,履行宽限期10日。假定判决于2016311日生效,债权人于2016321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921日执行完毕。据此,债务人需要支付依该判项确定的利息248万元(B点至E点,400万元本金×31个月×月利率2%),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48万元(a区域,400万元本金×6个月×月利率2%),还应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2.88万元(b区域,400万元本金×184天×0.175‰),总计308.88万元。显而易见,其中的一般债务利息(a区域)48万元,被重复计算一次。此种处理方式,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也为债权人牟取不当高利提供了机会,有悖于立法本意。

关于“判决生效之日”。再举一例。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假定该判决于2015121日生效,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1211日,中间10天的逾期利息处于真空状态。债权人可能在宣判后再次起诉,对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重新主张权利。可见,此种处理方式的问题出在“债务履行宽限期”身上。因判决生效日并非应当履行日,故而这段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强制抹杀了。

最后,再回到原始案例。一审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2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对逾期利息原则上采用了“判决生效之日”的处理方式,但其未指定债务履行的宽限期。换言之,判决生效日即为指定给付之日。对应图中的各点,一审法院对B点至C点的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的计算标准,为执行阶段计算a区域的一般债务利息提供了依据,同时将C点与D点合并,有效解决了判决主文对利息表述逻辑混乱问题。该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审判与执行的衔接问题,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判决指定履行宽限期,该种处理方式仍不存在不当之处,对其他法院处理同类问题具较高的参考价值。

近年来,借贷案件数量屡创新高,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而生活性借贷比重逐渐下降,无息借贷案件逐步缩减,有偿借贷已占主导地位。人民法院对借贷案件中利息处理的规范统一,利于借贷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有合理预期,利于化解纠纷,更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鉴于作者知识水平有限,错误在所难免,望不吝指正。

                                     李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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