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年的借条未过诉讼时效
1996年6月5日,被告邱某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唐某借人民币现金42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唐某人民币4200元正,肆仟贰佰元正”。被告借钱后,十三年未与原告联系。2009年3月,原告在与朋友闲聊中得知了被告的下落。2009年7月25日、11月2日以信函及口头方式多次要求被告还钱未果,遂于2010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42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属于工程用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证据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邱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42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本案涉及一个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短期诉讼时效的任何一种情况,在其他的特别法中也没有涉及有关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判断借款合同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唐某应当在两年内行使他的权利,否则将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其次,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规定:“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由于唐某与邱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唐某2009年7月25日通知邱某还款,这是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的开始,同年11月2日再次以信函方式给邱某的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12月30日届满的次日(即从2009年12月31日)起开算。结合上述借款合同应当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唐某如果2011年12月31日或其之后起诉的,将超过诉讼时效。故唐某在2010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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